一、总则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2.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必须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的,不得生产。
3.煤矿企业必须配备技术负责人,根据灾害类型等设置相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技术管理体系;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副矿长,设置专门机构负责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配备满足需求的人员及装备。
4.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等类型煤矿必须配备专职相关副总工程师,设立专门防治机构和专业队伍。
5.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6.煤矿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考核、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多项制度(包括“三违”管理、入井检身等);必须制定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7.带班矿领导必须对采煤、掘进等重点部位及危险作业进行现场检查巡视。
8.煤矿企业必须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等;必须支持工会等组织的监督活动。
9.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合格者不得上岗;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10.入井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带反光标识的工作服,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入井前严禁饮酒;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严禁穿化纤衣服;煤矿必须掌握入井人员数量和井下人员实时位置信息。
11.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必须建立安全设备台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全流程记录存档;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工艺等。
12.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必须先抽后建,首采区内有突出危险且瓦斯压力大于3MPa的煤层,必须进行地面钻井预抽,将瓦斯压力降至2MPa以下后方可开工建设。
13.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14.煤矿必须根据生产计划等制定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组织实施,及时修改,且与应急救援预案衔接。
15.井工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12类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露天煤矿必须填绘9类图纸。
16.临时停工停产的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等系统正常运行,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17.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编制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全员应急救援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并定期检查补充;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避险培训。
18.煤矿必须有创伤急救机构服务,配备救护车辆、器材等。
19.煤矿发生事故后,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指挥,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20.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煤矿企业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提供鉴定、检测等服务;煤矿灾害等级鉴定必须纳入安全检测范围,鉴定机构需具备资质。
21.关闭煤矿必须编制专项报告,向相关部门报告,报告需包含完善地质资料。
二、煤矿地质
22.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地质保障体系,健全地质工作管理机构或岗位;煤矿必须设立地测工作部门,制定规章制度,配齐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及时开展地质工作。
23.煤矿必须编制地质勘探报告、建井地质报告等;编绘地层综合柱状图等图纸;建立地质信息数据库并动态更新。
24.生产地质报告、地质类型划分报告每3年必须修编1次;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地质条件较大变化时,1年内必须重新划分地质类型。
25.煤矿建设前,必须对勘探报告的地质条件查明程度进行系统分析;核实相关资料,施工井筒检查孔,编制报告及预想地质剖面图;地质资料不满足要求的,不得进行设计和建设。
26.井巷揭煤前,必须探明煤层厚度等地质条件,编制揭煤地质说明书。
27.煤矿建设、生产期间,必须对揭露的岩层、煤层等进行观测、描述和分析,实施地质预测、预报。
28.煤矿建设竣工移交生产前,必须由建设单位编制建井地质报告,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29.煤矿生产期间,必须根据采掘地质条件变化开展地质勘探,防止误揭煤层等事故;露天煤矿必须查清边坡地质条件,开展滑坡危险性鉴定。
30.煤矿必须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查明断层、陷落柱等,编制普查报告,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审查,地质条件变化时及时修编。
31.巷道掘进和工作面回采前,必须根据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等分析地质构造特征,对异常情况开展超前探测,编制地质说明书。
三、井工煤矿
(一)设计及井巷布置
32.矿井设计必须依据地质勘探报告和灾害评估成果,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选择井口位置等;具有煤与瓦斯突出等危险的矿井,必须分区开拓、开采,避免不合理集中布置。
33.矿井设计前必须完成水、火、瓦斯等灾害评估,包含煤层突出危险性等内容。
34.新建及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小型矿井不应超过600m(国家深部安全开采试验除外);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2个。
35.井筒位置必须尽量避开断层破碎带等,严禁穿过陷落柱、溶洞;新建的井底车场巷道及主要硐室不得布置在有突出或强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中。
36.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不能侵入的地点;已布置在危险地点的,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37.突出及按突出设计的矿井,主要井巷必须布置在岩层或无突出危险煤层内;必须减少揭开(穿)突出煤层的次数,避开地质构造带。
38.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出口间距不得小于30m;新建、改扩建矿井的回风井严禁兼作提升和行人通道(紧急情况可作安全出口);井下每水平、采区必须至少有2个安全出口,与地面出口相连,未建成的严禁回采。
39.矿井同时回采的采煤工作面个数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不得超过9个,严禁以掘代采。
40.有煤与瓦斯突出或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必须优先开采保护层。
41.矿井必须保证正常的采掘接续,开拓煤量等保持平衡;回采巷道施工前,水平或采区必须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等系统;不得因接续紧张随意调整采区划分等;瓦斯等重大灾害治理达标后,方可采掘。
(二)矿井建设
42.煤矿建设单位和参与单位必须具有与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不得超资质承揽项目。
43.建设单位是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设置项目管理机构,配齐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对参与单位统一协调管理,负总责;必须查清建设条件;必须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建立救援队伍或签订协议,配备应急物资。
44.施工单位必须设置项目管理机构,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对施工安全和质量负责。
45.建设单位必须组织编制矿井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定期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施工单位必须开展日常隐患排查,配合普查。
46.井筒设计前,必须按规定施工井筒检查孔,明确孔距、孔深等要求,全孔取芯、测井,分含水层抽水试验等。
47.矿井建设期间必须按规定填绘井巷工程进度交换图等系统图。
48.矿井建设期间的安全出口必须符合要求:开凿或延深立井时,井筒内必须设有人员出井安全设施;井筒到底后,必须先短路贯通,形成至少2个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邻斜井或平硐施工时,必须及时贯通联络巷。
(三)采掘
49.井巷交岔点,必须设置路标,标明所在地点及通往安全出口的方向;安全出口必须定期巡查,保持畅通。
50.主要绞车道不得兼作人行道(提升量不大且保证行车不行人的除外)。
51.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等需求,符合具体尺寸、高度等规定。
52.新建矿井等新掘运输巷的一侧,从道碴面起1.6m高度内,必须留有宽0.8m(综合机械化采煤等矿井为1m)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挂高度不得低于1.8m;不满足时,必须设置躲避硐。
53.掘进巷道在揭露老空区前,必须先探后掘,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揭露老空区时,必须先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经检查无危险后方可恢复工作。
54.采(盘)区结束后、回撤设备时,必须编制专门措施,加强通风、瓦斯等管理。
55.采煤工作面回采前、掘进工作面施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情况变化时及时修改或补充措施。
56.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长度不得小于20m;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8m,其他不得低于1.6m;必须正规开采,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高瓦斯等矿井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57.采煤工作面不得任意留顶煤和底煤,伞檐不得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浮煤必须清理干净。
58.采煤工作面必须存有一定数量的备用支护材料,严禁使用折损的坑木等;同一工作面不得使用不同类型和性能的支柱(地质条件复杂且有安全措施的除外);单体液压支柱入井前必须逐根压力试验;回采结束或使用超过8个月后必须检修,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使用木支柱(极薄煤层除外)和金属摩擦支柱。
59.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所有支架必须架设牢固,有防倒措施;单体液压支柱初撑力不得小于设计的80%且不得小于90kN;严禁提前摘柱;碰倒或损坏的支柱必须立即恢复或更换;移动输送机机头等时必须先架临时支架。
四、通风
60.井下风流中的空气成分必须符合安全健康指标:采掘工作面进风流中氧气不低于20%,二氧化碳不超过0.5%;有害气体浓度不超过规定限值。
61.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必须符合规定(如采煤工作面最低0.25m/s,最高4m/s等)。
62.进风井口以下的空气温度必须在2℃以上。
63.矿井需要的风量必须按井下最多人数(每人每分钟≥4m³)和采掘面等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计算,取最大值。
64.矿井每年安排采掘作业计划时必须核定通风能力,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65.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每旬至少1次全面测风;对采掘面等必须根据需要随时测风,记录并更新测风牌。
66.矿井必须有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表,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单位检验。
67.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改变全矿井通风系统时,必须编制设计及安全措施,由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68.贯通巷道必须制定专项措施:综合机械化掘进巷道相距50m前、其他巷道相距20m前,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停掘的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设置栅栏及警标,每班检查瓦斯;掘进面爆破前,必须派专人与瓦斯检查工共同检查停掘面瓦斯,均低于1.0%时方可爆破;贯通时必须有专人现场统一指挥;贯通后必须停止影响区域工作,调整通风系统,稳定后方可恢复。
69.进、回风井等之间的联络巷必须砌筑永久性风墙;需要使用的行人、行车联络巷,必须安设不少于2道正向联锁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或具备双向功能的联锁风门)。
70.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装有通风机的井口必须封闭严密;必须保证连续运转;必须安装2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备用机必须能在10min内开动;严禁用局部通风机或风机群作为主要通风机;出风井口必须安装防爆门,每6个月检查维修1次;至少每月检查1次主要通风机;新安装的主要通风机投入使用前必须试运转和性能测定,以后每5年至少1次;技术改造及更换叶片后必须性能测定;井下严禁安设辅助通风机。
71.生产矿井主要通风机必须装有反风设施,能在10min内改变风流方向,改变后供风量不应小于正常供风量的40%;每季度至少检查1次反风设施,每年至少1次反风演习;通风系统有较大变化时必须反风演习。
五、瓦斯与煤尘爆炸防治
72.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瓦斯,即为瓦斯矿井,必须依照瓦斯等级管理。
73.每2年必须对低瓦斯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结果报相关部门;高瓦斯、突出矿井每年必须测定和计算瓦斯等涌出量,报相关部门。
74.低瓦斯矿井必须建立防止瓦斯异常的制度,开拓新水平等时,瓦斯涌出量超限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含量或压力;启用密闭区等时必须制定安全排放措施等。
75.矿井总回风巷中甲烷或二氧化碳浓度达到0.75%时,必须立即查明原因处理。
76.采区回风巷等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或二氧化碳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处理。
77.采掘面等作业地点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用电作业;爆破地点附近20m内甲烷达到1.0%时,严禁爆破;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
78.矿井必须从设计和管理上防止瓦斯积聚,瓦斯超限达到断电浓度时,相关人员有权责令停电撤人;必须有恢复通风、排除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
79.局部通风机因故停止运转,恢复通风前必须先检查瓦斯,符合规定时方可开启。
80.有瓦斯或二氧化碳喷出的煤(岩)层,采掘作业前必须施工探钻孔、加大风量、将喷出气体引入回风巷或抽采管路。
81.矿井必须建立甲烷等气体检查制度:有人作业的采掘面必须人工检查甲烷和二氧化碳(低瓦斯矿井每班至少1次,高瓦斯矿井至少2次,突出等工作面至少3次);瓦斯检查工必须执行巡回检查和请示报告制度,填写记录,通知现场人员,超限时有权责令停止工作。
82.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并抽采达标;符合规定条件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或井下临时抽采系统并抽采达标。
六、其他重要章节核心“必须”事项
83.煤与瓦斯突出防治:突出矿井必须坚持“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先行、局部补充”;必须确定合理采掘部署,编制防突专项设计;必须配置专门防突机构、队伍和装备;井巷揭煤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84.防灭火:煤矿必须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进行电焊等作业,确需进行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经矿长批准;必须设置消防材料库;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采取预防措施。
85.防治水:煤矿防治水必须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必须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配备专业人员和设备;必须编制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每3年必须修订1次;采掘面发现透水征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报告调度室。
86.冲击地压防治:冲击地压矿井必须坚持“区域先行、局部跟进、分区管理、分类防治”;必须设专门防冲机构,配备专业队伍和装备;必须编制中长期防冲规划与年度计划;采掘面作业规程中必须包含防冲措施。
87.爆炸物品和井下爆破:井下爆破工作必须由专职爆破员担任;突出煤层采掘面爆破必须由固定的专职爆破员担任;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爆破”制度;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炸药和数码电子雷管,一次爆破必须使用同一厂家、同一品种的炸药和雷管。
88.应急救援:煤矿企业必须落实应急管理主体责任,建立相关规章制度;必须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评审,与政府预案衔接;必须建立应急演练制度;所有煤矿必须有矿山救护队服务;井下作业人员必须熟悉应急救援预案和避灾路线,熟练掌握自救器使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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